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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今(3)日三讀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對立法委員與各界之支持,及各委員於審查時所提供之寶貴意見,表示感謝。
       金管會表示,前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通過之預期效益,主要係確保國人於所投保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時,得維繫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之基本保險保障,並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以及大幅減少執行機關與保險公司因辦理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所衍生之社會成本。另亦得完善及強化保險監理法制、提升消費者投保權益。
       本次保險法部分條文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豁免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及介入權制度:
(一)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
(二)引入國外介入權制度,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修正條文第123條之2)
(三)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配合修正現行保險法有關健康保險準用第122條至第124條規定之範圍,以排除該險種準用第123條之1及第123條之2規定。(修正條文第129條之1、第130條、第132條之1)
二、完善及強化保險監理法制:明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另針對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前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者,配合增訂罰則。(修正條文第148條之3、第171條之1)
三、提升國內消費者投保權益:明定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修正條文第167條之1)
四、 配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對重大犯罪定義之修正:刪除現行保險法第168條之7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金管會表示,本次保險法修正通過後所涉後續須配合發布之相關公告或子法,例如:公告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訂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子法規範、公告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保險等,將儘速徵詢各界意見,研議發布,另並將就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建立順暢之實務作業流程,以達到完備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法制、完善監理法制及提升消費者投保權益等政策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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