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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被失婚母帶離消失12年 律師:已觸犯準略誘罪將遭追訴
 2020-12-09 12:31 聯合報 / 記者袁志豪/即時報導

43歲的林姓女子12年前離婚後,將當年只11歲的女兒帶離彰化,謝姓前夫遍尋不到女兒,控告林女妨害家庭。事隔12年,彰化警方發現謝姓女兒在高雄有消費紀錄,輾轉找到人,發現已23歲的她沒上學也沒身分證、健保卡。律師黃瑋如指出,林女已觸犯「準略誘罪」,未來將面臨相關的刑事責任。

 

據了解,林女與前夫謝姓男子生育1對兒女,2008年離婚後,林女便帶著女兒離去,沒再與前夫家聯絡,也沒將女兒帶回給前夫,前夫才向彰化警方報協尋,並控告林女妨害家庭。警方找到謝女時,發現她身材瘦弱,平時生病,都由林女拿藥給她吃。

 

政勤法律事務所律師黃瑋如指出,司法實務上,常見有夫妻因爭執或離婚,一方私自將小孩帶走,不讓對方見到小孩的情形。這類案件在刑法上可能構成妨害家庭罪,而刑法上的妨害家庭罪,可分為「和誘」、「略誘」、「準略誘」三種。

 

如果未得到父母同意,引誘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使該未成年人「同意」離家,稱之為「和誘」;如果是以強制手段,使該未成年人「被迫」離家,稱之為「略誘」。如果未成年人未滿16歲,縱使未成年人「同意」離家,仍在刑法上視為略誘,就是前稱的「準略誘」,「略誘」的刑度較「和誘」高出許多。

 

黃瑋如表示,本案林姓女子於小女孩11、12歲左右時將人帶走,已經屬於準略誘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41條「準略誘罪」,此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目前尚未逾20年的刑事追訴期,林女未來需面臨檢警偵辦,負起相關的刑事責任。

 

至於林女帶走小女孩,同時也侵害了前夫對於女兒的監護權,構成民法上的侵權行為;然而侵權行為有兩年的短期時效規定,或自有侵權行為時逾十年,也會消滅。這「兩年」的計算方式,是以「請求權人」,也就是前夫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案侵權行為發生在2008年,恐早已逾越民事的侵權時效。

 

另外,實務上此類案件,如果帶走小孩的一方不讓孩子上學,同時也可能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主管機關可視情況依法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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