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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0-【大陸】人民調解法讓「東方之花」更加絢爛綻放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調解法在全面總結新中國人民調解工作發展經驗的基礎上,從制度創新、制度規範、制度保障的高度,以國家立法的形式對人民調解的性質、任務和原則,人民調解組織形式和人民調解員選任,人民調解的程序、效力等問題作出了規定,使人民調解工作進一步實現了有法可依,步入法制化、規範化的發展軌道。
 
人民調解法作為我國第一部全面規範人民調解制度的法律,既繼承了優良傳統,又順應了時代發展的需要,是建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實踐成果,必將有力推進人民調解工作依法規範順利發展,在及時妥善解決民間糾紛,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
 
人民調解制度植根於中華大地,是治國安民的「東方經驗」
 人民調解是指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糾紛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一種群眾自治活動,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被國際社會譽為化解社會矛盾的「東方經驗」。
 
調解制度源於我國古代民間「排難解紛」、「止訟息爭」的優良傳統,因其契合了中華民族「以和為貴」的傳統道德和處世方式,為傳統儒家思想「息訴止訟」的社會治理理念所推崇,從而成為民間乃至官府解決矛盾糾紛的基本準則之一。
 
現代人民調解制度是在繼承我國民間調解優良傳統的基礎上,逐步發展而成的一項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律制度。人民調解制度萌芽於上世紀20年代中國共產黨領導的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在新中國成立後得到了長足發展。1954年3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布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明確了人民調解的宗旨、任務、組織、原則、紀律和工作方法,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第一次在全國範圍內建立了統一的人民調解制度。1982年,人民調解制度作為人民群眾自治的重要內容載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同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確立了人民調解制度與民事訴訟的關係。1989年,國務院頒布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專門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了規範。目前,我國憲法、民事訴訟法、繼承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人民調解工作均有明確規定。
 
人民調解工作在黨和國家的關心支持下生機勃勃,作用顯著
黨中央、國務院始終高度重視人民調解工作,從治國安邦、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高度,對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改革發展提出更高的要求。
 
2003年,胡錦濤總書記在視察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四方坪黑石渡地區社會矛盾調解中心時指出:「人民調解是中國的特色,要變被動調解為主動調解,深入開展矛盾糾紛的排查調處工作。」
 
2002年9月24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的通知》要求,切實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領導和指導,促進人民調解工作的改革與發展。中央有關部門先後制定出台了一系列規章、政策,支持、指導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先後出台了《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切實維護社會穩定的意見》等規定。
 
 截至2009年底,全國共建有人民調解組織82.3萬多個,其中村(居)調委會67.4萬個,企(事)業單位調解組織7.9萬個,鄉鎮(街道)調委會4.2萬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1.2萬多個,基本實現了調解組織網絡的立體多層次、平面寬領域、社會全覆蓋。
 
廣大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認真履行法定職責,緊緊圍繞黨和國家工作大局,大力推動人民調解工作改革發展,為保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作出了重要貢獻,發揮了不可替代的突出作用。
 
 近五年來,全國人民調解組織直接調解、協助基層人民政府調解各類民間糾紛2904萬餘件,調解成功2795萬餘件,調結率為96%;防止因民間糾紛引起的自殺10萬餘件,防止因民間糾紛轉化成刑事案件25萬餘件,開展矛盾糾紛排查90萬餘次,專項治理各類矛盾糾紛108萬件,制止群眾性械鬥18萬餘起,防止群體性上訪16.6萬餘起。其中經人民調解又訴至法院的糾紛僅佔調解糾紛總數的1%,經法院裁定維持調解協議的比例高達90.6%。
 
人民調解作為我國糾紛解決機制中的「第一道防線」,在實現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增進人民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深受廣大人民群眾的歡迎。
 
社會發展的新形勢和人民群眾的新需要呼喚人民調解制度的創新與發展
 儘管人民調解工作取得了長足進展,但與經濟社會發展的新形勢和人民群眾的新期待相比,人民調解工作同樣面臨著困難和挑戰。特別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經濟體制深刻變革,社會結構深刻變動,利益格局深刻調整,思想觀念深刻變化,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民間糾紛也在不斷演變和發展,並且呈現出很多新的特點。
 
人民調解工作的範圍,逐漸從傳統的婚姻家庭、鄰里關係、小額債務、輕微侵權等常見、多發的矛盾糾紛,向土地承包、拆遷安置、環境保護、醫患糾紛等社會熱點、難點糾紛領域擴展,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方式的結合也越來越緊密。人民調解原有法律制度在組織規範、程序規範和協議效力等許多方面都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以適應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發展的需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職能作用。
 
人民調解立法工作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從第八屆全國人大到第十一屆全國人大,每年都有相當數量的全國人大代表就人民調解立法工作提出議案,全國政協委員也多次提出立法提案。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司法部認真總結新中國成立以來特別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實施以來人民調解工作經驗,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草案送審稿)》。2010年5月5日,國務院第110次常務會議決定將草案提請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國家立法機關對人民調解立法給予高度重視,堅持科學立法、開門立法、民主立法,充分聽取各部門、專家學者和基層的意見、建議,深入調查研究,進一步修改完善了《人民調解法(草案)》。經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會議兩次審議,於8月28日通過 。
 
《人民調解法》亮點突出,特色鮮明
新頒布的《人民調解法》以《憲法》為依據,以《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實施以來的實踐經驗為基礎,既堅持了人民調解的本質屬性,又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適應新形勢、新任務,對人民調解制度進行了完善和創新。
 
人民調解的群眾性、民間性、自治性的性質和特徵得到了堅持和鞏固。人民調解是人民群眾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一項制度,這一屬性及定位是人民調解工作賴以存在的基礎,也是長期以來人民調解工作保持強大生命力、深受群眾歡迎的根本原因。儘管人民調解組織形式、調解領域、工作方式有許多新的發展變化,但這一性質始終沒有改變,也不能改變。
 
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得到了進一步完善。《人民調解法》規範了村民、居民調解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調解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及任期制度。同時,為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及一些特定區域,如依托集貿市場、旅遊區、開發區設立的人民調解組織和基層工會、婦聯、殘聯、消協等群眾團體、行業組織設立的新型人民調解組織保留了制度空間。
 
人民調解員的任職條件、選任方式、行為規範和保障措施得到了進一步明確。為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整體素質,優化人民調解員隊伍結構,《人民調解法》規定了人民調解員的任職條件,要求司法行政機關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同時規定了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致傷致殘或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及其家屬可以享受國家救助和撫恤,以激勵廣大群眾積極參與人民調解工作。
 
人民調解的靈活性和便利性得到了進一步體現。基於人民調解的性質和特徵,《人民調解法》相關規定凸顯了人民調解不拘形式、靈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點和優勢,要求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權利的基礎上,採用多種方式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避免人民調解程序司法化的傾向。
 
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機制得到了法律確認。為貫徹調解優先原則,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中的基礎作用,處理好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關係,《人民調解法》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對調解不成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及司法確認制度得到了進一步明確。《人民調解法》明確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同時,《人民調解法》首次通過立法確立了對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即對經人民調解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當事人認為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法院確認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他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是近年來人民調解工作的一項重要制度創新,是運用司法機制對人民調解給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
 
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保障得到了加強。《人民調解法》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同時,明確規定了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管理體制,明確了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人民調解法》作為人民調解制度建設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必將對我國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起到至關重要的規範和促進作用,人民調解這朵「東方之花」必將更加絢爛綻放!
【消息來源:法制日報/記者 王鬥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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