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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6-【大陸】最高檢公安部聯手能否破解立案監督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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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重點】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報復陷害、敲詐勒索
《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明確了檢察機關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進行監督的條件、範圍和程序。由於立案只是啟動偵查程序,具體到個案,情況比較複雜。為了不影響正常偵查活動,檢察機關對不服立案的投訴的處理,應當突出監督的重點,即主要監督那些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不應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對於一般執法不規範的投訴,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機關處理,以使公安機關及時自行糾正。
【監督程序】檢察機關可以詢問辦案人員
《規定》第七條明確了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時限、內容和形式,以保證立案監督落到實處。
《規定》第八條則明確了檢察機關開展立案監督的調查職責,並對調查的方式和公安機關配合調查的義務提出要求:檢察機關進行調查核實,可以詢問辦案人員和有關當事人,可以查閱、複印公安機關相關法律文書和案卷資料,公安機關應當配合。
同時該條和第九條明確了檢察機關糾正違法和公安機關進行糾正的具體程序和期限:檢察機關經調查核實,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撤銷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檢察機關《通知立案書》後十五日以內立案,對《通知撤銷案件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並及時向檢察機關反饋。
第十條則新增了公安機關對通知撤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檢察院復議、覆核的程序。這樣規定,既有利於增強立案監督的剛性,又體現了公、檢之間的相互制約,有利於保證立案監督的準確性。
【消息來源:法制日報/記者 杜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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