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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1-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 」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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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利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施行,爰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之障礙種類、障礙項目、障礙狀態、 治療期間等審定基準與請領身心障礙年金之應備書件等相關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規定,訂定「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 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種類是否無法減輕或恢復與是否具備工作能力仍屬有間,且目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未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之障礙類別,為符實務需求,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明定身心障礙類別和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配合第二條但書規定,酌予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為提供保險人資訊系統調整、修正相關作業規定及對民眾宣導期間,爰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修正條文第六條)
【消息來源:內政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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