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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應當對人民調解的適用範圍作出明確的規定。”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近日在分組審議人民調解法草案時,一些常委委員建議。
草案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動員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不屬於人民調解範圍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或者行政、司法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姜興長、黃鎮東等委員提出,草案並沒有對適宜或者不適宜人民調解的糾紛範圍作出規定,這樣就有可能在調解實踐中産生爭議。人民調解的範圍現在已逐漸從傳統的婚姻家庭、鄰里關係、小額債務、輕微侵權等常見多發的矛盾糾紛,向土地承包、拆遷安置、環境保護、醫患糾紛等社會熱點、難點糾紛擴展,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方式的結合也越來越緊密。但是法律草案關於人民調解的糾紛範圍在文字表述上欠缺一些。
唐天標等委員提出,在實際工作中,民間糾紛很多。本法應當明確哪些屬於人民調解的範圍,哪些不屬於。首先,民間糾紛的“民”指的是什麽?是不是統指社會上的人?還是指公民?從法律上講應該指公民。因爲這與我們平常講的“民間”不一樣,法律上的“民”主要是指公民,指有權利、有義務的人。這包括不包括法人?這個問題草案規定也不清楚。對於這些問題,都要作出明確規定。比如說,兩個小孩打架屬不屬於調解的範圍?村民之間的矛盾那麽多,是不是都要進行調解?再有,犯罪的問題本不該在調解範圍之內,但有些犯罪問題,最後採取私了的方式,與調解有沒有關係?所以,對人民調解的範圍要作出明確規定。
任茂東等委員說,在現實社會中,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原本意義的人民調解的基本理論和方法,已被各類大型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和人民團體利用,調解範圍從調解一般公民之間的糾紛拓展到財産、經濟、道德等等領域,這是基於調解本身符合人民調解本質和屬性。建議法律要適當擴大人民調解的範圍,在規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下,只要是當事人願意接受調解的糾紛都可以人民調解。
符桂花等委員建議,要進一步拓寬人民調解的領域。按照現行規定,人民調解的範圍僅限於一般簡單的民事糾紛,實踐證明,這已經不能滿足社會生活的實際需要,應加以拓寬。除了一般簡單的民事糾紛外,人民調解的領域至少應拓寬到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違反社會公共道德引起的糾紛;二是農村群衆和城鎮居民的合同糾紛及一般性的侵權糾紛;三是可以調解解決的行政糾紛;四是輕微刑事違法行爲引起的糾紛以及刑事案件附民事案件的部分,同時,對於糾紛主體也不應限於至少有一方是公民的現行做法,還應包括法人之間、其他社會組織之間以及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糾紛。
姜興長、黃鎮東等委員建議在草案中明確規定:“法律、法規允許公民自行處分的權利糾紛,只要不侵害專門機關管轄職權的或受專門機構委託的,可以適用人民調解”。這樣能夠較好反映人民調解的民間性、自治性,也可避免和減少調解範圍合法性的爭議。
【消息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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