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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4-增訂並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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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550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4、404、4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1 條條文
2010年6月23日總統公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十四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要點如下:
1.明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接見或互通書信;並具體訂定接見之時間、次數及接見經過時間之計算。另明定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 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辯護人之接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第34條)
2.明定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 用限制書;另規定限制書應記載之事項及簽送程序。(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
3.明定偵查中就羈押之被告,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限制及 急迫情形處置之程序。另明定經法院駁回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第34條之1第5項, 第6項)
4.增訂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 書信之裁定,得提出抗告。(第404條)
5.增訂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以及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16條)
【消息來源:立法院全球法律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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