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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灣辦理大陸法院民事判决的執行與認可是指民事糾紛經大陸法院判决確定生效之後,由於當事人在大陸沒有財産可執行;大陸法院無法直接執行其在臺灣的財産,可以通知聲請人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認可並强制執行其在臺灣的財産。
一、申請的法律依據
(一)1992年7月臺灣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兩岸關係條例」,其中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爲內容者,得爲執行名義.”
(二)1997年4月18日臺灣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院會”修正爲:“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爲內容者,得爲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爲執行名義,始適用之。”
(三)臺灣司法院80.7.8(80)院台廳一字050199號函稱:“大陸地區非屬外國,其委託協助事件,無「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適用,其直接委託我國法院調查證據,尚乏法律可據,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委託海基會處理兩岸之中介事務,則有關司法協助事項,宜經由該會中介辦理”。
(四)臺灣1998年5月6日修正「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一:“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臺灣地區法院已從1998年5月26日起依「兩岸關係條例」74條辦理對大陸法院的民事判决認可、聲請强制執行的法律事務。
二、申請的條件
(一)僅爲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其中民事仲裁判斷應包括經濟合同爭議之仲裁、國際經濟貿易糾紛之仲裁、海事糾紛之仲裁及以和解協議爲內容之仲裁。
(二)對申請人無住居所之限制。
(三)對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到臺灣地區聲請認可無時限限制。
(四)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所謂公共秩序,系指中華民國之立國精神及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言;所謂善良風俗,系指中華民國一般人之倫理道德觀念而言。
(五)不違背臺灣「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原則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福祉的原則。
三、申請的程序
(一)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系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訴事件法」總則之規定,因此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以原就被”之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依「非訴事件法」102條第1項之規定,系因財産權關係爲聲請,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
(三)因聲請認可程序是非訟程序,依「非訴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四)臺灣地區法院原則上不開庭審理,並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是否合法有效作成。
臺灣地區法院對於大陸仲裁判斷本身是否合法、有效、成立,於當事人提出抗辯後,法院自應加以調查、審酌。
三、不予認可的申請
(一)不認可大陸法院的調解書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未包括民事調解書,臺灣法院依此對大陸法院製作的生效民事調解書申請認可事件,一律予以駁回,不予認可。
(二)不認可不符合臺灣民法規定的離婚理由的判决
大陸法院民事判决中的判决離婚的理由如不符合臺灣“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的原因,或同條第二項的,臺灣法院不予認可。
(三)違背專屬管轄者不予認可
例如:有關婚姻無效或撒銷婚姻、禁治産、收養無效、死亡宣告、不動産分割等,因與公益有關,故不予認可。
四、申請後的執行
考量大陸地區所爲之裁判已經認可程序,故得逕行聲請强制執行。不須如一般外國法院之給付判决,需於取得法院之許可判决後,方得聲請强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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