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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辦理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認可和執行是指民事糾紛經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生效後,由於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被執行財產在大陸,需要大陸人民法院認可並協助執行,有關當事人將台灣的法院判決向有管理權的大陸法院申請認可,經認可後,需要執行的請求大陸人民法院協助執行。
儘管2009年4月26日兩岸就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簽署了協議,但目前為止,仍只可申請認可和執行民事判決,刑事判決還無法申請認可和執行。
申請的法律依據
近年來,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陸續通過了幾個關於執行與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法律性文件,具體包括: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執行<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通知》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臺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
二、申請的條件
(一)須爲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包括對商事、知識産權、海事等民事糾紛案件作出的判決。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也可申請認可與執行。
(二)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産所在地在大陸。
(三)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效力確定後2年內提出。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而不能提出認可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
三、申請的程式
(一)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産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二)提交申請時應向法院提交以下文件:
1、申請書,同時應記明下列事項:
(1)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申請時間和住址(申請人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應記明法人或其他組織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2)當事人受傳喚和應訴情況及證明文件;
(3)請求和理由;
(4)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2、申請人提交申請書時,須附有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證明文件。
3、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交作出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文件,以證明該判決真實並且效力已確定。
4、申請人向被執行財産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當提供被執行財産存在的相關證據。
(三)申請人提出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時,或者在案件受理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財産保全申請。申請人申請財産保全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擔保。
(四)申請人委託律師事務所代理申請認可與執行台灣民事判決的,應當出具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台灣公證處公證的授權委託書。
四、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申請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未確定的;
(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爲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
(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爲人民法院所承認的;
(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五、申請受理後的執行與救濟
(一)人民法院收到申請書,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在7日內受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並在7日內通知申請人,同時說明不受理的理由。
(二)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不同類型,將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交由相關民事審判庭的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自受理申請人申請後,應當在6個月內審結。
(三)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裁定生效後,所認可的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四)被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需要執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辦理,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五)對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民事判決,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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