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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其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
(一) 未經許可入境,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二) 未經查驗入境一次,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未經查驗入境二次,其已入境 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四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四年。未經查驗入境三次以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三)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四)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 年。
(五) 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六)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三、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其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
(一) 有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紀錄,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有施用或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四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四年。持有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或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二) 經法院為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宣告,且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犯罪紀錄,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 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經法院為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四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四年。 經法院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但因過失犯罪,其已入境者,自 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三) 以同一依親對象於停留或居留期間,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 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為第二次不予許可,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 翌日起算三年。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四)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 起算三年。
(五)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六) 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二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二年。但為臺 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四、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其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
(一) 未經許可入境,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二) 未經查驗入境一次,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未經查驗入境二次,其已入境 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四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四年。未經查驗入境三次以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三)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四)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 年。
(五) 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六)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五、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其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
(一) 有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紀錄,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有施用或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四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四年。持有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或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二) 經法院為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宣告,且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犯罪紀錄,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 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經法院為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四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四年。 經法院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但因過失犯罪,其已入境者,自 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三) 以同一依親對象於停留或居留期間,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 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為第二次不予許可,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 翌日起算三年。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四)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 起算三年。
(五)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六) 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二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二年。但為臺 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或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六、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其不得再申請期間如下:
(一) 未經許可入境,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二) 未經查驗入境一次,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未經查驗入境二次以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 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三)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四)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五) 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 算五年。
(六)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七) 有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紀錄,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有施用或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四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四年。持有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八)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七、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其不得再申請期間如下:
(一)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撤銷或 廢止居留許可,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未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 年。經法院為拘役、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未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未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但因過失犯罪,且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未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二) 以同一依親對象於停留或居留期間,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且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其已入 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未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為第二次不予許可, 且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未撤銷或廢止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為三次以上不予許可,且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者,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未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三)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且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未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四) 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且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二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翌日起算二年;未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二年。但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或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且撤銷或廢止居 留許可者,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未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八、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其不得再申請期間如下:
(一)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二)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三) 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 翌日起算五年。
(四)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年;未入境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九、大陸地區人民於停留或居留期間,曾因同一事件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且已逾不得再申請期間者,不受第二點至第八點之限制。
十、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及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審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得再申請期間,至本辦法規定之最高或最 低年限為止。
【消息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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