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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立法院三讀通過立法委員提案之民法第746 條及第753 條之1 修正草案─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事由及董監連保責任範圍
立法院業於本(7)日三讀通過立法委員賴士葆等人擬具「民法」第746 條修正草案,刪除現行「民法」第746 條第2 款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事由,並增訂「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有關董監事擔任法人之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
 
一、關於刪除第746 條第2 款規定
依現行民法第746 條第2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現行實務上雖就「請求清償發生困難」之要件採取嚴格認定,而非一有「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之情形即允許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求償,惟保證人仍不免遭債權人依本款規定主張,致受訴訟之累。本次修法乃刪除本款規定,未來縱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債權人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保證人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亦即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以落實保證契約從屬性及補充性之本質。
 
二、關於增訂第753 條之1 規定
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以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 條或第754 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本次修法爰參考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及79 年度台上字第1808 號等判決意旨,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 規定,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平。
【消息來源:法務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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